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吳承諺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
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被 告 吳承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 向行駛,適有林詠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吳承諺後方,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詠彬受有右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詠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承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往右偏向行駛,與告訴人林詠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詠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照片24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05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左側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