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政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政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蕭政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劉睿清、許茜夢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過失傷
害犯行,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
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
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
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77號 被 告 蕭政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榮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榮華街與太原路3段(南側)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 路3段(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睿清、許茜夢沿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太原路3段(南側),因而發 生碰撞,致劉睿清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許茜夢受有 雙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蕭政耀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劉睿清、許茜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劉睿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茜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⑶臺中市○○○○○道路○○○○○○00○ ○路○○○○○○○○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睿清、許茜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睿清、許茜 夢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 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