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 4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昱廷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臺中往烏日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1
段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左右車道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吳清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
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之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
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