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炘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2段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祥順路1段交
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祥
順路,適告訴人王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在陳炘柔所駕車輛右後方,行經
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壁、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