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53號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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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東村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
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
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
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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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