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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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登科駕駛牌照號碼RB-4152號用自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自臺中市太平區興
隆路1段(為西北東南方向,有方向限制線)30號工廠大門
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駛入興隆路,欲向左轉朝西北方向行駛,
明知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鈴惠騎乘機車,沿興隆路
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上唇內側撕裂傷、下排牙
齒斷裂(8顆)、頭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右側肩峰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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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