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好
輔 佐 人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阿好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正路左轉向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及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心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橫向進入其行向
車道,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下巴3.5公分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