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李伊郡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