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蘇格登洋 酒1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40頁),是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麗水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由廖宗宏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 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廖宗宏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宗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偵辦黃奕凱 竊盜案偵查報告、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品牌 洋酒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