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107號
TCDM,113,中簡,31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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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球鞋」應
更正為「SKECHERS球鞋」;證據部分「刑案陳報單」應更正
為「刑案呈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球鞋
,造成被害人陳家澤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有意和解,被害人
稱不用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SKECHERS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6號  被   告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家澤位於臺中 市○區○○○街0號住處前,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陳家澤 放置於上開住處騎樓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球鞋1雙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家澤出門 時發現球鞋遭竊,遂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韋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 案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騎樓、路口及鄰近洗衣店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1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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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