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098號
TCDM,113,中簡,30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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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迪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亨堡麵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 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2號  被   告 宋迪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江信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離去。嗣江信興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迪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信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1 113年7月25日21時39分12秒至23秒許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3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2 113年7月31日18時54分41秒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1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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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