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所載之「
於同年8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
」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7月底,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詹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明知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
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
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詹俊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鴻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BRW-8761號車牌,因超速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 ,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7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8 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詹俊鴻,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 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