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86號
TCDM,113,中簡,2986,20241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至18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金額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 卷第17至18頁),衡諸被告竊得之物,市價總計1,706元, 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 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