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66號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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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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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