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41號
TCDM,113,中簡,2941,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期間,先後多
次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進
賭博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否認因本案賭博獲有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0號  被   告 劉書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6 月2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 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 /mobile/sty4_home.php;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ORH53375(劉書妤)」開通後,將不詳賭資 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 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 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遊戲。嗣為 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21-45



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