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零錢盒
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
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於警詢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並已花用之新臺幣(下同)4 80元、零錢盒1個、礦泉水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而花用後剩餘之現金120元,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4號 被 告 蕭富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芫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6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菜市場內,徒手竊取攤商吳峻豪攤位上 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礦泉水1 瓶(價值1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其除將該礦泉水飲畢 外,並花用竊得之480元現金。嗣為吳峻豪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蕭富芫到場說 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蕭富芫主動交付之現金餘款120元( 已發還吳峻豪)。
二、案經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富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零錢盒內有 現金2000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600元之金額不一,然此 部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 金數額為20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