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858號
TCDM,113,中簡,28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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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
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
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
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
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
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
、動機、未與告訴人游曉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4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4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判4次)、4月、3月(判6次)、4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接續執行拘役 ,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7日1時2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巷00號游曉蘭家門前時,見屋外門口放置有一 雙黑色拖鞋,徒手竊取並直接穿著該拖鞋離開現場。嗣因游 曉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曉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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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