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834號
TCDM,113,中簡,28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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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依珊張淑晶均係在法務部○○○○○○○○○○○○○○○○○○)同舍房
執行中之受刑人。何依珊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看診而不在時
,偷吃監獄發給張淑晶午餐之排骨、飯、菜、甜湯各1份,以
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3分
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遭提訊不在南237房時,偷吃
張淑晶所有之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
餅各1份,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嗣張淑晶開完庭返
舍房後,發現物品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依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竊盜揭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張淑晶亂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張淑晶及同舍房執行人謝靜怡訪談筆錄、訪談紀錄
、南237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且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
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吃公發給告訴人張淑晶
的餐等語;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
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有吃
告訴人張淑晶餅乾等語,又被告前揭違規偷吃告訴人張淑
晶之午餐及零食之情,經法務部○○○○○○○○○調查後,確認屬
實,此有該監獄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5140號
函暨檢附收容人生活考評單、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
罰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淑晶
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淑晶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非鉅,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
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淑晶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
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淑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飯、菜、甜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餅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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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