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