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771號
TCDM,113,中簡,27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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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莊白圭領回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莊白圭(莊白圭係其友人賴祥龍之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 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經莊白圭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莊白圭) ,復通知吳明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白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白圭、證人賴祥龍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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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