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
毆打」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萬豐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數次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徐源浩,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
一傷害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
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7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徐源 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源浩,致徐源 浩受有頭部挫傷併0.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側外 耳道疑似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源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源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