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徒
手」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所載「法務部○○○○○○○函」
更正為「法務部○○○○○○○113年4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78
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以徒手、
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楊松,是被告於緊
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中監獄
受刑人(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芭樂、塑膠罐等物,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
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
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
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1號 被 告 張政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楊松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張政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3分許,在 臺中監獄忠二乙舍24房內,因細故與楊松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芭樂、塑膠罐及腳踹等方式持續毆 打楊松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松受有頭後部紅腫破皮疑似腦震
盪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函 及附件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 部○○○○○○○就醫記錄、本署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