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611號
TCDM,113,中簡,26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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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5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大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大道路,應予更正
)3段729巷12號之建築工地第26樓,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
王兆宏所管領之電線10捲(下稱系爭電線),得手後將系爭
電線放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1個內欲離去時,經在場之水
工人王俊鎰察覺有異,遂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將
吳秉隆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
及系爭電線(系爭電線已發還予王兆宏),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王兆宏、證人即在場之水電工人王俊鎰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系爭電線,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 爭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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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