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氣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4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3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69、73頁)。
㈡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又嗎啡
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
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
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
。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
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 3時許,甲○○搭乘由陳軒侖(另由警方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四路與合信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車速過快)為警盤查時發現甲○○為
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 月1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 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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