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與暱稱『Eason哥』、『彭于晏』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會員「
阿瑞」之投注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
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
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
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
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聚眾賭 博,並依招攬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5%為其佣金,共獲利新 臺幣2863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5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08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 參,倘若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實為重複沒收,是本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6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註冊不詳網 站(網址:https://sp6666.net)取得帳號、密碼後,再自 行下注或以不詳方式招攬下游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 下注,甲○○依賭客下注賭輸之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俗 稱退水、水錢)。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把玩 、投注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等比賽,賭法、賠率依網頁記載 ,賭輸者,賭金歸網站設立者所有,賭客下注簽賭無論輸贏 ,甲○○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嗣於 113年3月21日19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搜索時,當場查 獲蔡明均等8人涉嫌賭博情事(均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 甲○○供犯罪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經勘驗手機內之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資料,發現賭客「阿瑞 」於112年月8日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投注新臺幣(下同 )35萬8394元及甲○○共計獲利2863元畫面截圖,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網頁翻 拍照片、投注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 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 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
處。扣案手機1支,由另案聲請沒收,本案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8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