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486號
TCDM,113,中簡,24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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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
 ⒉同欄倒數第3行有關「(驗餘淨重0.71公克)」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1號搜索票。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4日鑑定許可書。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
照片。
 ⒋上開扣案物。
二、查被告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7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5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
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
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施用毒品係於同年5月31
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之胡文政購買,然員警於被告
供述前已掌握上情,並於該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攝得被告向胡文政購買毒品之照片,並經被告於同
年6月6日警詢時檢視前開照片確認屬實,是胡文政為警查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1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 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潘銘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 經警於113年6月6日7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60019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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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