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408號
TCDM,113,中簡,24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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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12時47分許」;第5至6行「徒手發
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
離去而竊得該機車1台(含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
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
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
,使足當之。查告訴人林○豪於案發時無身著校服等可顯示
其為學生身份之衣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VE-7622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無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物,故
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案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故自難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含鑰匙1支)並已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
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



含鑰匙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1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前,見林○豪(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 現場。嗣林○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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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