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295號
TCDM,113,中簡,229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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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35、39037、4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編號3之部份,亦同。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㈣累犯未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形式上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與本案所
犯之4罪(均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為尚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就該等竊盜罪加重其刑,另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
行中一併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90
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各該罰金刑,考量其侵害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諭知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見偵40049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乃被告所有 ,並用以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之 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0049卷第90頁),顯見 被告濫用其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劉韋呈領回 郭韋呈領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價值」欄第4至5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價值2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76元;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鑰匙1支(被告林明城所有,113院保2284,見本院卷第59頁)。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49號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供己食用、變賣或代步之用。嗣為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明城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韋 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39035號 113.2.27.2324 西屯區至善路232號 美廉社台中至善店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 價值264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裕哲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2 偵字第39037號 113.4.28.0000 000.4.28.0000 000.4.28.1319 西屯區福星路562號寶雅逢甲福星店 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26元; 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 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葉政輝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遭竊物品價目  資料1份  3 113.4.29.0000 000.4.29.2221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 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偵字第40049號 113.5.24.1359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地下室停車場 郭韋呈   ★ KA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劉韋呈領回)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郭韋呈於警詢之指述 3.巡佐楊建德之 職務報告1份 4.KA2-25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5.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查獲照片1份。 7.告訴人郭韋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9.扣案之鑰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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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