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222號
TCDM,113,中簡,22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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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安


戴瑞陽


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朝安戴瑞陽及黃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
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規模非鉅、素行、犯後坦
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不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已 遭丟棄,業據被告詹朝安、黃國良於警詢供明(見偵卷第50 、62頁),是上開撲克牌應已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2號  被   告 詹朝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瑞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3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騎 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俗稱「四 支刀」,即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



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新臺 幣(下同)10元,可加注至50元。嗣經民眾向警察檢舉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安戴瑞陽、黃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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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