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DUNHILL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余佳峻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亦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
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取之DUNHILL香菸4條,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有DUNHILL 香菸2條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23-25、29-3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DUNHILL香菸2條則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27號 被 告 蔡易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5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1時1分許,在余佳峻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前,徒手竊取余佳峻所有之紙袋(內有DUNHILL香菸4條 ﹝總價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該紙袋攜至隔壁門前,於 同日11時11分許,將竊得DUNHILL香菸4條放入自己攜帶之提 袋內後,將紙袋放回原處而離開現場。嗣余佳峻發現上揭DU NHILL香菸4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DUNHILL香菸2條業由余佳峻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易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住在旁邊, 剛好在那邊整理車子,看到隔壁門前有紙袋,就過去看,發 現紙袋內裝著香菸,該4條條香菸是用牛皮紙袋裝,放在工 業二路60號前角落處,那邊雜物很多,伊以為那是遺失物, 放在那邊都沒有人拿,本來想拿到派出所,但因那天伊住處 沒有煙,伊就打開一條來抽;伊當時有拿一個黑色提袋過去 ,徒手將香菸裝進伊手提袋內後離開;伊拿香菸要自己抽; 伊本來是不打算要拿,只是先把紙袋拿過去放在那邊,想說 車子整理完再把菸拿去派出所,但後來想說有可能被撿回收 的拿走,所以伊先拿走;順手將紙袋放回去而已;伊知道紙 袋內所裝4條香菸是別人的,但是不知道是誰的;伊拿取時 ,4條香菸是未拆封,伊已主動將完整2條香菸交予警方,其 餘2條已拆封;當時該處鐵門關閉,有一對夫婦在做資源回 收,伊覺得伊沒有拿走,也會被那對夫婦拿走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佳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片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香菸2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