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部分
,應補充為「由許○珊以徒手掌摑甲○○臉部3下」及證據補充
證人黃伃菖、謝○勳、蕭升立、黃○呈、許○富、洪騰宇、何○
駿、趙政洋、賴○宸、甯○祐、孫翊睿、張○捷、張○瑜警詢之
證述、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宗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許○譁、陳○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在告訴人甲○○等人與少年許○譁等人之衝突中,
雖基於保護其子即少年許○譁之動機到場,然衝突中與告訴
人甲○○口角,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掌摑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臉部受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以撤告效力會及於其他共
犯且被告未撤告為由拒絕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
卷【下稱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固有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因告訴人事發前騎車出車禍摔壞機車,告訴人女友卻要求其 子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事發前已經與告訴人女友釐清誤會, 告訴人女友亦稱是告訴人在挑撥、說謊,隔天告訴人卻又找 其他少年來助陣,因告訴人一直製造是非爭執,氣不過才打 了告訴人幾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亦大致相符,另補充其到場之原因,係因其子即少年許○
譁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擔心小孩出事方到場,到場後見對方 有帶兇器,其確實有打告訴人3巴掌,並告知告訴人不應該 帶人及兇器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38、339頁)。此情與證人 即少年許○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43頁)。 此外,由告訴人糾集到場之少年甲(年籍姓名詳卷)亦證稱 :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聽對方與告訴人講話,發現是告訴 人理虧,我們覺得很漏氣,決定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159 頁)、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們原本到現場是要 幫告訴人,到了現場發現告訴人才是錯的一方,害我們大老 遠跑了一趟,面子掛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少年丙 (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在現場看著告訴人跟對方談判, 溝通中發現告訴人是理虧的,跟告訴人跟我們描述的不一樣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少年丁(年籍姓名詳卷)證稱: 告訴人騎別人的車,發生車禍後不賠錢,我認為是告訴人的 錯,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頁)。綜上 ,堪認本案確係告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方會一時氣憤掌 摑告訴人,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情有可原,認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許○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少年許○譁 (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少年陳○岳(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少年許○譁之友人。少年許○譁與 甲○○前因車禍賠償糾紛,發生爭執,許○珊竟與少年許○譁、 陳○岳(上開2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2470號少年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3日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 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少年許○譁、陳○岳則分持 三角錐、木棒毆打甲○○背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及 擦傷、右外耳瘀青、左外耳道血塊、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挫 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嗣經甲○○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共犯即少年許○譁、陳○岳於警詢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13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 斷書(中醫診字第15649號)、現場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許○譁 、陳○岳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