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991號
TCDM,113,中簡,1991,20241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網路購入偽造之
車牌,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於國道等道路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陳威廷賠償新臺幣6000
元,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判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 第19、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9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 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陳怡每、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怡每發



覺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5月1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有異常通行國道之紀錄,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每委由陳威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BUP-5353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遠通電收通行費明 細、刑案照片、扣押物品相片、車行紀錄截圖各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