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612號
TCDM,113,中簡,161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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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江佩純
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害壓
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之記載
,應更正為「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
炭自殺念頭」,第10至13行「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
生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
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楨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上揭社區地下3樓部
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
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被告固燒燬告訴人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
、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車
內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車輛,火勢延燒停放兩旁之告訴人黃
芊綺、被害人林楨馳之車輛,以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內之部
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欲在
場協助滅火,而火勢經消防單位到場後即時撲滅,未釀成巨
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復積極與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其餘
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乙節,有台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
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943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疾病,持續在精神科就
醫、服藥,並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江佩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



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 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京 馥特區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39號車位。江佩純本應注意 燃燒木炭極易因熱而引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車內副駕駛座架設炭盆並點燃炭火後,因吞服大量身心科 藥物而昏睡於駕駛座企圖自殺,然因火勢漸大,江佩純查覺 溫度漸高後即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旋即竄出並燒燬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 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 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黃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楨馳、告訴人黃芊綺之指述、及證人陳秋 傑、江姿穎黃歆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京馥特區B3停車場使用人名 冊、火災受災損失明細表、電梯保養維護工程報價單、油漆 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E24B11E2)、自殺防治通報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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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