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831號
TCDM,113,中交簡,183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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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BUNMA SUMET(中文名:蘇特,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BUNMA SUME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AMBUNMA SUMET (中文名:蘇特)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
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
河堤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北豐路之交岔路口
時,與廖方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0.5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AMBUNMA SUMET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廖方薇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
第25至2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33、37、39 、4
1、43、45至54、55至58、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
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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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