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787號
TCDM,113,中交簡,17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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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藥酒後仍
執意駕車上路,確有不該,並考量其前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各該前案詎
本案行為時已相距10年以上,且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
公升0.32毫克,較前案最末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為低,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按,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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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