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
10月19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同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
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12號 被 告 吳建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猶不知 警惕,於113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雙黃 線迴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飲 用酒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 出去,伊只是在店門口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欲雙黃線迴轉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暨光碟2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逾越上 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包含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 所均屬之。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2片可知 ,被告自黎明路1段30號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出至黎明路1段街道上再倒車退回至黎明路1段30號前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已駕車行駛在道路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