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42號
TPDM,106,審簡,144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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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虞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應執行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虞修志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1 06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所為二次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3.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本院綜以上 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被告犯上 開罪責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由通譯當庭電聯告訴人 郭志昱,告訴人郭志昱電話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亦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郭志昱道歉(參106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卷第44 頁反面),告訴人張耿嘉已出國打工無法出庭,其家人曾以 電話表示想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18頁公務電話記錄),併 觀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 罹有躁鬱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告訴人張耿嘉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恐嚇告訴人郭志昱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就罰金定 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虞修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修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於103年間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之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4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和 平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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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虞修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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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6日│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 │ │為074769號。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報告1紙 │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確│
│ │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卻於觀察、勒戒│
│ │表各1份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又涉犯另件施用毒品案件│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4
被 告 虞修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虞修志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因誤認其 為該店值班店員張耿嘉簡宏安所討論之對象,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結帳櫃臺外伸手緊抓張耿嘉之衣領及持 安全帽進入結帳櫃臺內,而持續對張耿嘉恫稱「我等你下班 」、「你到外面來」等語並揮舞手中安全帽作勢攻擊,致張 耿嘉受有頸部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另於上開攻擊過程中,同至該便利 商店內購物之顧客郭志煜見狀即上前勸阻,虞修志遂暫時離 去該便利商店,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安全帽返回該便利商店內,怒斥仍在店內顧客 休息區之郭志煜,並揮舞手中安全帽作勢攻擊郭志煜,使郭 志煜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耿嘉郭志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虞修志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對│
│ │查中之供述 │店員大聲叫囂及與店內顧客│
│ │ │發生口角,過程中手拿安全│
│ │ │帽作勢要毆打對方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耿嘉、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志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簡宏安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伸│
│ │查中之證述 │手緊抓告訴人張耿嘉之衣領│
│ │ │,揮舞手中安全帽與告訴人│
│ │ │張耿嘉理論,告訴人郭志煜
│ │ │於結帳時出面勸阻雙方,被│
│ │ │告遂與告訴人郭志煜發生口│
│ │ │角後暫時騎車離開,隨後持│
│ │ │安全帽再次進入店內與當時│
│ │ │坐在店內休憩座位之告訴人│
│ │ │郭志煜發生爭執等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張耿嘉於上開時│
│ │明書、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地遭被告緊抓衣領而受有│
│ │暨影像截圖各1份 │頸部挫傷,以及被告手持安│
│ │ │全帽先後與告訴人張耿嘉、│
│ │ │郭志煜發生爭執,並揮舞手│
│ │ │中安全帽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 被告先後2次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傷害告訴人張耿嘉部分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上開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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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