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凌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凌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1、31至32頁
),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柯凌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凌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 ○街000號之金麗都理容KTV-崇德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