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10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
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第7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
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4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