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679號
TCDM,113,中交簡,167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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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BAO TRUNG(楊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BAO TRUNG(楊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UONG BAO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值非難;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DUONG BAO TRUNG            (中文名楊保中,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BAO TRUNG(中文名楊保中)自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3  0分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內  ,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5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與



  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  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5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BAO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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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