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李煒傑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不慎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煒傑酒後駕駛汽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李煒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