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4
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李志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模範街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另一工地巡視後,又於同日17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龍鎮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