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638號
TCDM,113,中交簡,16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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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遂於同
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
為「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駕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顏順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五光路與復三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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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