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麻辣燙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具狀刑事聲請暨答辯狀)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 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 間期滿後未滿半年,即於113年10月6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被告有因 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巷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 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經警員在攔查現場李明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