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聿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同
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中午12時至
下午5時12分間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
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李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聿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彎時 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 下午5時16分許,當場對李聿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聿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