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未○○(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宙○○、亥○○(宙○○、亥○○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另案 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乙○○(通緝中)、午○○一同參與,辛○○、午○○、乙○○乃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責提供自 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擔任 行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之用; 宙○○、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亥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乙○○、午○○則 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向其等 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知悉辛○○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 係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 額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未○○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 27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吳欣育辦理辛○○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 經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 民生分行揭露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吳欣育為無 義務之事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吳欣育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於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 未○○、辛○○辦理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
㈡、乙○○、午○○與未○○、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戌○○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戌○○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予午○○,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 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 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嗣後午○○又向戌○○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戌○○遂向男友歐陽 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併交付予 午○○,午○○則再次要求戌○○偕同歐陽維祥於111年4月15日前 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 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乙○○、午○○再將戌○○、歐陽維祥上 開2帳戶交付予未○○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未○○取得辛○○、宙○○、陳禹丞、亥○○、戌○○、歐陽維祥上開 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吳欣育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開帳戶 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未○○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編號1至 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據證明 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午○○僅就【附表】編號 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依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午○○追加起訴之範圍內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午○○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iPHO 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莓卡2張 ;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年1月17 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處 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hone11 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許,在 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吳欣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未○○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雅蘭、壬○○、丙○○、癸○○、宇○○、戊○○、丑○○、地○○ 、辰○○、己○○、申○○、子○○、丁○○、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午○○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吳欣育提 高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 件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吳欣育相當, 似僅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 際上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 、洗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 云。惟查,同案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 忙王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宙○○(哲哲)、黃郁 翔(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
連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 贓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 新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 使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 務(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 新台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 等語(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 稱:「(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 詐欺行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 上認識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 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 特別為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 ,把錢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 房工作,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 帳戶有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 領額度,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 以經手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 的上游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 名。他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 ,因為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 會交給亥○○,亥○○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 擬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亥○○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宙 ○○、陳禹丞、黃郁翔、亥○○、乙○○。至於其他銀行行員經手 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宙○○、陳 禹丞、乙○○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頭帳戶 ,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行員是 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費用要 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繫過。 」、「(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有去找 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戶。」 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於112年 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友關係, 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有在找人 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作…我們 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宙○○、陳禹丞、 乙○○去找的。我不認識吳欣育,我知道她是辛○○的女朋友。 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商會告 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的人,
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以做什 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跟額度 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見聲 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亦自 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 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 ?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我承認 。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號跟開 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會長綽 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未○○,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報酬的 部份,未○○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5-2萬 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開 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去他 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拿過3 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行員如 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吳欣育是 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上有 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合我 ,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吳欣育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至 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要 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底 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開 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吳 欣育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未○○-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宙○○(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的 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入 詐騙集團水房,是未○○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所 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一 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未○○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騙 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層 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始 我先當人頭帳戶,未○○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較 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吳欣育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吳欣育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未○○ 一直問,我才去問吳欣育,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 。我跟吳欣育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 ,但沒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
去辦,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 幫我辦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未○○講,未○○就跟 我說他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 50萬出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 ,沒有拿到報酬。後續未○○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 其他人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未○○的小弟或 者是乙○○找來的。我就有依照未○○要求再去找吳欣育幫忙, 每辦成功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 (問:前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 應該有20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 稱除了提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 年初開始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比較多,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 帳戶不會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 就是提高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 第414至41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 方調查,你與犯嫌吳欣育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 往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 你於先前筆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 發現這些人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 人都不是我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宙 ○○、乙○○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未○○( 柳丁),後面未○○會再跟我說,但因爲未○○事情太多,後面 就跟宙○○、乙○○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 前女友吳欣育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 何人找來你是否知道?)之前未○○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 子,但有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宙○○ 及乙○○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 戶應該都是陳禹丞、宙○○及乙○○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 都是乙○○在負責,北部就是宙○○跟陳禹丞,但在跟未○○聊天 過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 他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 有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 子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 萬,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 每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未○○ 將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宙○○及乙○○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未○○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未○○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宙○○及乙○○會不會 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未○○所涉 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是 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頁) 、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入未 ○○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請你 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再用 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是。 (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將你 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吳欣育為上開 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定 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元 ,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些 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未○○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金 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來 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未○○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在1 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未○○及被告辛○ ○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有 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吳欣育從事銀行端 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該 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增 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已 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本 件犯行,同案被告未○○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是 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 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 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吳欣育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吳欣育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 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吳欣育辦理被告辛○○、宙○○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 告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 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吳 欣育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 ,使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吳 欣育拒絕配合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實與客觀事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午○○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午○○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午○○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午○○提供給我的戌○○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以 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午○○,讓他去 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他 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所 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頁 )、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午○○有幫你收 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戌○○跟歐 陽的,午○○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麼銀 行的帳戶,我跟午○○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面, 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戌○○跟歐陽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時間 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年8月1 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午○○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流,工 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的工作 ,午○○有向戌○○、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午○○的 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可否先放 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就會付一 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午○○是先交付戌○○的2個帳戶給我 ,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戶。…」等語 (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 :「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午○○,他曾經 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57 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午○○是自願交 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要來做金流
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我跟午○○當 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午○○同意之後才把簿子及 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90至91頁) ;雖同案被告乙○○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就被告午○○ 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午○○於 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約定轉帳? )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2車轉到3 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轉帳之後,3 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提示與「湯普 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這是王紹 峰(指同案被告乙○○)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銀行帳戶可以 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帳戶綁定的約 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戌○○。」、「(問:《提示 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指的就是要給 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提領限額12萬 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指的是3車的報 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元,2萬4000是 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扣除1萬元介紹 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的是王紹峰可 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4車工作內 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他每1 、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等語(見偵30 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午○○就其收取人頭帳戶之目 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水房」如何分 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未○○所稱為 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乙○○,既具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 被告午○○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未○○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乙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辯護 人認被告午○○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尚無可採。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午○○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午○○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午○○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