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庚○○,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庚○○ 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庚○○,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辛○○、己○○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己○○,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 己○○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己○○指定地點 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己○○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部 分)。
二、案經戊○○、壬○、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羅鈺洁、葉秀美、 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庚○○、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 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辛○○辯稱:針對與庚○○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播 工作,庚○○是我的主管,庚○○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水,要 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繼續做 直播。之後某一天,庚○○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錢不小心 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且這種狀 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庚○○都說是公司又不小心 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的帳戶,如 果我不領,庚○○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其次,就與己 ○○有關的部分,己○○一開始是跟我說做文書的工作,後來 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 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會提供他的電子錢 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 己○○,由己○○轉交給賣家,賣家會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 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 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己○○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 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己○○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於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 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到朋友庚○○、己○○的哄騙、 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庚 ○○的部分,當初庚○○是說公司匯錯錢,辛○○想說別人的錢 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己○○的 部分,辛○○認為其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 不想再做時,便遭到己○○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 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 也證稱其有遭到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 騙猖獗,辛○○亦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辛○○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求辛○○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指 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辛○○碰面過1次,是向她買 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辛○○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為 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把 辛○○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號 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的 ,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所述庚○○要求其領款的理由,前 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常理 ,故辛○○所述並非事實。庚○○僅曾搭載辛○○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辛○○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被告姜 妤亭雖然也是受庚○○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罪時間是
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亭與庚○○ 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辛○○,故兩案應無關聯,乙案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辛○○於甲案之審判 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己○○指示回答,足見辛○○極可能將 與庚○○無關之案件強加於庚○○身上,且辛○○一再將責任推 給庚○○,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佐證,其所述顯然不 可採信,請為庚○○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戶 ,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該 案被告中並無辛○○,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機 。辛○○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辛○○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辛○○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庚○○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庚○○說 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後 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庚○○說他們公司有款項要從 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 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庚○○都會在外面等我,領 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 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有叫我 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庚○○有叫我要 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本院金訴2482 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7、373-374頁 ),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辛○○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後轉交被告庚○○,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辛○○前往領款時 ,幾乎每次被告庚○○都在外面等候向被告辛○○收款,甚至 要求被告辛○○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要 求被告辛○○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啟人疑竇。衡諸常 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收款,自當直接使 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要求非員工之被告
辛○○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款,再交由被告庚 ○○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 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理。
(2)又依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庚○○的指示前往 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第 22-25頁)。益徵被告辛○○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提 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辛○○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辛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庚○○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這 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 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徒 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辛○○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其 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開 行為。被告辛○○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己○○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己○○介紹工作給我,說 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擬 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說 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天 ,己○○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說等 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我看 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銀行
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騙行 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己○○不讓我走,一定要我去 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己○○附表一編號3之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己○○說因為臨櫃提款有每 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就把錢放 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來有另一名 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己○○又叫我去ATM 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交給己○○等語 (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問時供稱:當時 己○○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幣,可以賺差價。 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己○○說他會在附近監視我,如果我 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 款都是依照己○○指示,我領完之後會到己○○指定的地址交 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語(見偵25019卷第202-2 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 月的時候,己○○介紹工作給我,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 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 從中賺取價差。己○○說我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 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 ,是用拍照傳給己○○。後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 的多那滋咖啡店。己○○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 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 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來,把錢交給己○○,然後我再到另 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己○○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 提供我一個面交款項的地點,由己○○去面交款項,面交完 畢,賣家會傳一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 易畫面截圖給我,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 00萬元有6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己○○也曾經叫 我把錢交給劉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 身分,就直接交錢給他,再跟己○○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 款時,己○○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 水產公司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 是公司所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 ,己○○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 在便利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 錢,有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 作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 9-370頁)。
(2)可知被告辛○○係依照被告己○○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己○○, 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己○○指示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 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產公司 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被告己○ ○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己○○或其指定之人 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辛○○顯非從事所謂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交至被告己○○指定地點。至被告辛○○所辯其有聯繫 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縱使有 ,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被告辛○○自 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己○○要求其臨櫃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說 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己○○從事提款後轉交之 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求救之舉,足徵被 告辛○○並非受到被告己○○脅迫所為,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 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明。是以,被告辛○○ 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辛○○或己○○無涉 ,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辛○○不想做,己○○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出其 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證述 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依據。又被告辛○ ○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警方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辛○○除提款90萬8000 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伯墿所 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顯示 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具體 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事虛擬 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辛○○係於111年8月1日提領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帳匯款 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帳戶之 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辛○○本案
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辛○○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辛○○所陳,就與被告庚○○有關的部分,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庚○○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己○○有關 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己○○指示工 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庚○○供稱 其有將辛○○、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劉俊維、伍 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正 犯包含被告辛○○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辛○○所知悉。 4.綜上,被告辛○○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也沒有指 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辛○○認識莊詠豪(即 「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辛○○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庚○○說要介 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入 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庚○○,帳戶資料由我自 己保管,庚○○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 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戶,是 庚○○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表一編號 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庚○○指示提領的。這兩天我領完之後 ,庚○○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庚○○都是直接 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來,我會自己登 入網銀確認,庚○○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M領出來給他,他 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等語(見偵10060 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庚○○ ,庚○○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到LINE BANK再領出來 。庚○○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 我,庚○○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 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庚○○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 10060卷第162-163頁);以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間將帳戶交給庚○○,當時 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工作,庚○○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 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 庚○○就問我要不要換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
領錢,然後會抽成,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庚○○ ,庚○○說他會拿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 候,庚○○幾乎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 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 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 後再領出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 2、366-367、373-374頁)。可見被告辛○○就其一開始係 經被告庚○○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 便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庚○○, 並依被告庚○○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庚○○使用,是在臺中市文心 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 號密碼交給庚○○。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庚○○。莊詠 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庚○○的話,還說錢是乾淨的,叫我 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見被告庚 ○○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辛○○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姜妤亭為相 同行為。再加以被告庚○○在其與姜妤亭之對話中曾提及「 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給你當 100多 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妳吵那麼多時 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比較多 妳沒 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指揮車手提 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卷第189-197 頁)。益徵被告庚○○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 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該 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對話,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 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有介紹辛○○、姜妤亭至莊詠豪(即「豪哥」)的公 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402頁),可見被 告庚○○係介紹被告辛○○及另案證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 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庚○○ 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前述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 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要求其 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告 庚○○僅曾搭載被告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辛○○於 警詢時曾依己○○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嫁禍給 被告庚○○等語。然查,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藉口公 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不斷匯錯而 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然 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庚○○確有要求被告辛 ○○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之認定 。又觀諸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辛○○很常 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第159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辛○○上班的地方找過她, 我和辛○○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她買電子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 證稱:我有載過辛○○到超商領包裹2、3次,我也有載過辛 ○○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 7、401頁)。顯見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往來情 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搭載被告辛 ○○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庚○○所提其與被告辛○○之對話紀 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被告辛○○曾傳送健保卡 照片,拜託被告庚○○幫忙代領物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 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要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者, 依被告庚○○及被告辛○○所陳,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 、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 ),且被告辛○○始終供稱被告庚○○與被告己○○無關,被告 辛○○於甲案審理時所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己○○指示指證 綽號「新臺幣」之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與被告庚○○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辛○○有嫁 禍給被告庚○○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及提款 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辛○○就其係依被告己○○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陳 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欺 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己○○、「小慶
」。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己○○。己○○ 有找辛○○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認識辛○○ 。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己○○再叫辛○○去 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我再介紹1 、2個人時,我有跟己○○去釣蝦場,要介紹我堂姊進來, 那時己○○剛好在用手機跟辛○○傳訊息,邀她來做虛擬貨幣 賺價差。當初己○○有叫辛○○去辦「幣車」虛擬貨幣的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己○○、「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我 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己○○ 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己○○也有 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琳渠超 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己○○ 、「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 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碩」即己○○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他跟我 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要被他們跑掉 ,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旅館的,之後 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人宋俊雄。中 間己○○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給我,後來他們 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另一個被害人領 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己○○也有叫我去 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約定帳 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其取款並轉交「小 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陳鍇、「谷哥」徐 肇嶸,再來就是「仔仔」、己○○,他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 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56卷 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己○○為「阿碩」(見丙案 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間,在臉書廣告上到 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 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館,現場有1名「碩 」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00元到指定帳戶, 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6名男女也跟我一 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指示到便利商店從 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碩」,那不是我的 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等語(見丙案他60 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80卷第117-131頁
)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己○○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辛○○所提及之「仔仔」及一同在咖 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己○○係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 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 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己○○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交 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被 告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己○○與「炸 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本 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