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86號
TCDM,112,金訴,18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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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岳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布萊恩歐康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
鈔勝卷(FDS)」、「Alan(FDS)」、「FDS」、「凱Ky(
幣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岳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岳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酬勞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透過LINE與李靜
蕎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
操,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李靜蕎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17萬元現
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前往取款之蔡岳樺蔡岳樺取得17
萬元後,將之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向李靜蕎佯稱需要繳納保證金18
萬元,始能將之前入金的款項領出云云,李靜蕎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碰面
蔡岳樺接續依照「小至」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
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欲向李靜蕎收款18萬元,後經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16,840元、合約書2張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與黃致涵
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操,
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24日13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臺中時尚店,將216,840元現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
前往取款之蔡岳樺,然因蔡岳樺未及將上開216,840元上繳
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於上述之112年5月24日15時許,於統一
超商新通豪門市當場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貳、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岳樺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蕎
黃致涵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照「小至」之指示,分
別向告訴人李靜蕎黃致涵收取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
前一晚小至會給我隔天的行程,我自己會排如何到現場、跟
他確認有無遇到客戶,並跟客戶確認身分,詢問相關交易問
題後才會交易,結束後我也會跟小至說交易完成。我在接這
個工作之前有跟小至確認,他說有合約就不用擔心,因為有
合約擔保,我才認為本案是正式、安全的工作,我否認我是
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在詐欺集團橫行,詐
騙方法五花八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的詐欺對象,不僅限
於提供錢財的受害者,也會騙幫貸款、交付存簿、帳號、密
碼,或是騙當事人去取款、去當車手。本件被告是腳踏實地
工作的人,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有簽署合約,且工作時有做交
易宣言,騙取被告的信任,讓被告誤以為是一份合法的工作
。被告跟本案告訴人一樣是被騙,告訴人被騙的是錢,但是
被告更慘,被告被騙的是一生的清白,還得面對牢獄之災,
本件被告只從事6天就被查獲,被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還非
常訝異,因為被告確實是被騙的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靜蕎(本院卷第143-203頁)、黃致涵(本院卷第143-20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57-6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偵卷第7
7-79頁)、本案逮捕、查扣相關照片(偵卷第81-101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2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1頁)、11
2年度保管字第2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頁)、被告
遭扣之手機照片(偵卷第14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
第84-88頁、91-101頁)、113年4月26日勘驗逐字稿(本院
卷一第125-127頁)、勘驗當時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
29、131頁)、【李靜蕎】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凱Ky(幣
商)」、「Alan(FD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35-375、483-50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被告所使用之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16,
840元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與「小至」聯繫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
至」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是火幣上聯絡,後來用他給我的
手機聯絡,我們就是透過TELEGRAM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等語(偵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因買賣
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上,小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在
第一幣商工作,至於職稱我不清楚。小至沒有給我過第一幣
商之公司地址,我們都是約在外面,例如超商、咖啡廳。我
跟小至後來只有以被查扣的手機聯絡,第一次是在APP上聯
絡,後續在TELEGRAM上聯絡,然後用被查扣的手機跟我聯絡
,但他有換帳號等節(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小至」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於第一幣商之職稱,且與「
小至」之聯絡方式主要係以APP或通訊軟體TELEGRAM,並無
其他類如手機號碼、公司電話及分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又被
告亦不知悉第一幣商之實際地址,且與「小至」碰面之地點
,亦非選擇在公司碰面,堪信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
小至」、第一幣商經營及運作之狀況下,即依照指示擔任面
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可能因此參與犯罪
組織(即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再者,細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7
7-79頁),針對甲方之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第一幣
商」,並無登載有關公司地址、負責人名字、承辦人名字、
聯絡方式,亦無第一幣商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或承辦人簽
章,亦即該等2份合約書針對立約人資料部分,僅有告訴人2
人之簽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合約書甲方之部分,「
小至」說不用簽,我們就是第一幣商,請買家上面簽一個
名字,下面簽一個名字等語(偵卷第117頁),然本案合約書
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8萬元、216,840元,金額均非低,惟上
開合約記載內容,與一般正規、合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
多會詳細記載公司方之資料,甚至是蓋印公司大小章,以避
免遭他人事後任意偽造、變造,徒增後續訴訟上之紛爭,然
而本案之合約書均無上述資料,內容實與常情有所不同,存
有可議之處。
五、此外,關於雙方約定之報酬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們約定之報酬一天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40頁)。然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款,
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
,惟每日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又輔以被
告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人,並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從事修繕焚化設備之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41、43
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前揭高額報
酬存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之金錢上利益,
應允依「小至」指示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  
六、另者,關於被告交付款項給「小至」所屬詐欺集團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小至叫我把該面交款項交至臺中高鐵置
物櫃。針對本案之17萬元,我是交到臺中高鐵的置物櫃(40
6櫃、52號、密碼:147896),但我這筆不知道還有沒有提出
來換別置物櫃放,因為小至有時候會叫我把同一筆面交款項
置物櫃換來換去等語(偵卷第34-35頁),是被告交付款項與
詐欺成員,係放置在置物櫃內,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
、簽收相關紙本收據,惟告訴人李靜蕎於112年5月21所交付
之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小至
」、第一幣商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
會面(或是至少選擇以實際碰面之方式為之),當場提出單據
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或避免不
詳之人任意竊取置物櫃內現金之糾紛,惟本件並未為之,顯
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即
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
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
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
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
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1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4日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然被告未及將216,840元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查獲並
扣案,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有告知被告此部
分可能成立未遂犯等節(本院卷一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2次向告訴人
李靜蕎行騙,以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李靜蕎收取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靜蕎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小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鈔勝
卷(FDS)」、「Alan(FDS)」、「FDS」、「凱Ky(幣商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2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
失,而該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告訴人等人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現在哥
哥住院,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父親已經70歲,媽媽即將退休
,目前家裡的負擔較重,另一個哥哥做木工,拿錢回家比較
不穩定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的報酬目前還沒有收到 等語(偵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李靜蕎遭詐騙之17萬元,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上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三、扣案現金中之216,840元,為被告自告訴人黃致涵處取得之 遭詐騙款項,且被告未及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為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1 6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於與「小至」聯繫之工作機。而扣案之合約書2份 ,亦係被告分別拿給告訴人2人觀看,並要求其等在上簽名 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38 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李靜蕎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黃致涵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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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