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3號
TCDM,112,金訴,1023,202412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鄭仰哲、劉坤榮(鄭仰哲、劉坤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甲○○(通緝中)、巳○○一同參與,辛○○、巳○○、甲 ○○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 責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擔任行員之丁○○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鄭仰哲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劉坤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甲 ○○、巳○○則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 」)向其等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知悉辛○○與丁○○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係 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 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午○○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 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丁○○辦理辛○○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 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脅迫丁○○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揭露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 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 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午○○、辛○○辦 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㈡、甲○○、巳○○午○○、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廖紫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廖紫渝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廖紫渝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予巳○○,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 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 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嗣後巳○○又向廖紫渝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廖紫渝遂向 男友歐陽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 併交付予巳○○巳○○則再次要求廖紫渝偕同歐陽維祥於111 年4月15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 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甲○○、巳○○再將廖紫渝 、歐陽維祥上開2帳戶交付予午○○之「水房」成員使用。㈢、午○○取得辛○○、鄭仰哲陳禹丞、劉坤榮、廖紫渝、歐陽維 祥上開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丁○○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 開帳戶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午○○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 編號1至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 定,應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 據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巳○○僅就【附表 】編號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巳○○追加起訴之 範圍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巳○○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 用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 莓卡2張;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 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住處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 hone11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 許,在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 1台、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癸○○、壬○○、乙○○、子○○、亥○○、戊○○、寅○○、戌○○、 辰○○、己○○未○○丑○○、丙○○、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丁○○提高 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件 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丁○○相當,似僅 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際上 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洗 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午○○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忙王 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鄭仰哲(哲哲)、黃郁翔( 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連 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贓



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新 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使 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務( 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新台 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詐欺行 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上認識 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TELEGR 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特別為 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把錢 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房工作 ,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帳戶有 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領額度 ,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以經手 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的上游 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他 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因為 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會交給 劉坤榮,劉坤榮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擬 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劉坤榮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鄭 仰哲、陳禹丞、黃郁翔、劉坤榮、甲○○。至於其他銀行行員 經手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鄭仰 哲、陳禹丞、甲○○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 頭帳戶,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 提供者。(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 行員是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 費用要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 繫過。」、「(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 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 戶。」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於112年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 友關係,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 有在找人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 作…我們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鄭仰哲陳禹丞、甲○○去找的。我不認識丁○○,我知道她是辛○○的女 朋友。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 商會告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 的人,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



以做什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 跟額度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 (見聲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 中亦自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 銀行東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 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 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 號跟開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 會長綽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午○○,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 報酬的部份,午○○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 5-2萬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 ,開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 去他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 拿過3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 行員如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丁○ ○是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 上有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 合我,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丁○○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 至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 要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 底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 開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 丁○○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午○○-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鄭仰哲(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 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 25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 入詐騙集團水房,是午○○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 所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 一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午○○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 騙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 層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 始我先當人頭帳戶,午○○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 較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丁○○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丁○○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午○○一 直問,我才去問丁○○,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我 跟丁○○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但沒 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去辦, 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幫我辦



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午○○講,午○○就跟我說他 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50萬出 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沒有 拿到報酬。後續午○○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其他人 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午○○的小弟或者是甲 ○○找來的。我就有依照午○○要求再去找丁○○幫忙,每辦成功 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問:前 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應該有20 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稱除了提 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年初開始 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比較多 ,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帳戶不會 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就是提高 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14至41 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調查, 你與犯嫌丁○○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往臨櫃設定 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你於先前筆 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發現這些人 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人都不是我 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鄭仰哲、甲○○ 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午○○(柳丁), 後面午○○會再跟我說,但因爲午○○事情太多,後面就跟鄭仰 哲、甲○○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前女友 丁○○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何人找來 你是否知道?)之前午○○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子,但有 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 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戶應該 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都是 甲○○在負責,北部就是鄭仰哲陳禹丞,但在跟午○○聊天過 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他 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有 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子 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萬 ,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每 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午○○將 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午○○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午○○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會不 會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午○○所 涉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 是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 頁)、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 入午○○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 請你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 再用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 是。(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 將你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丁○○為上 開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 定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 元,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 些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午○○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 金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 來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午○○是認 識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 在1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 院金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午○○及被 告辛○○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 ○○有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丁○○從事銀行 端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 該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 增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 已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 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午○○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 是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 告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 任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丁○○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丁○○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9 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丁○○辦理被告辛○○、鄭仰哲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告 丁○○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同案 被告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丁○○為無 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使同案 被告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丁○○拒絕配合 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實與客觀事 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巳○○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巳○○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巳○○提供給我的廖紫渝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 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巳○○,讓他 去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 他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 所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 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巳○○有幫你 收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廖紫渝 跟歐陽的,巳○○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 麼銀行的帳戶,我跟巳○○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 面,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廖紫渝跟歐陽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 ,時間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巳○○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 流,工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 的工作,巳○○有向廖紫渝、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 ,巳○○的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 可否先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 就會付一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巳○○是先交付廖紫渝的2 個帳戶給我,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 戶。…」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 警詢中供稱:「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巳 ○○,他曾經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457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巳○ ○是自願交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 要來做金流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



我跟巳○○當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巳○○同意之後 才把簿子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 90至91頁);雖同案被告甲○○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 就被告巳○○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 被告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 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 、2車轉到3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 轉帳之後,3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 提示與「湯普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指同案被告甲○○)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 銀行帳戶可以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 帳戶綁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廖紫渝。」、 「(問:《提示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 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 指的就是要給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 提領限額1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 指的是3車的報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 元,2萬4000是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 扣除1萬元介紹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 的是王紹峰可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 、4車工作內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 戶後,他每1、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 等語(見偵30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巳○○就其收取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 水房」如何分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 告午○○所稱為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甲 ○○,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是被告巳○○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午○○之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巳○○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 ,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巳○○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