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
3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43440號、第46711
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8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第10805
號、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丙、附表丙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丙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肆仟柒佰參拾
伍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參佰零玖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犯如附表丙、附表丁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丁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如附表戊、附表戊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戊、附表戊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己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壹佰零玖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貳佰捌拾
參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
追蹤使用者資訊)暱稱「NM」者與其他不詳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G創辦【SCP】社群,以會員
分級制,對外招募會員入會,上開社群創立目的在於交流性
影像、性影片,該群組分為「裏群」及「外群」(以下若未
特別說明,均指【SCP】社群),「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
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前揭
社群初始採PT點數作為交易使用,點數取得方式為會員上架
影片時自訂影片售價,經其他會員下載購買即可獲得PT點數
,會員再以得到之PT點數,購買其他會員上架之影片,類似
以物易物方式,即係以自身上傳(售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兌換該社群網站點數以下載(購得)其他會員上傳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所有交易須透過該社群平臺上設置之「P醬」機
器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該社群改以繳交泰達幣(即U
SDT,下稱泰達幣或USDT)儲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
換為點數後交易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
社群之運作方式,因其頻繁於上開社群發言,故而與該社群
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取得聯繫。嗣於112年4月1日
之前某日,戊○○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社群,旋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1日起,由暱稱「NM」者授權戊○○使用TG
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
」),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以上
開方式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
三、甲○○(TG暱稱「赤鬼教主邱萱」)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SC
P裏群】社群,因而知悉上開【SCP 】社群之運作方式,並
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散
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5月20日之前某日,與上開社
群經營管理層之不詳數人共同使用之TG暱稱「Corleone」帳
號者(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皇極」)聯
繫,由其協助欲加入該社群成為會員者兌換、繳交泰達幣儲
金成為會員,其從中賺取兌換金額(新臺幣)之5%,經使用暱
稱「Corleone」帳號者允諾,甲○○即自同年5月 20日起與暱
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乙○○、
丙○○、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號
供欲加入會員者匯款,再將之兌換為泰達幣提供予欲加入會
員者在上開社群內儲值而取得會員資格。迄112年7月5日止
,合計甲○○共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1630元,以此方式
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乙○○、丙○○、丁○○、己○○共同非法散布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
詳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4至16
、附表七編號2所示)。
四、乙○○(TG暱稱「科科」)前於網際網路蒐羅兒少之性影像共
計139部(包含附表一所示16名被害人之性影像,且其中附
表一所示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AB00
0-S00000000、AB000-Z000000000等4人均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他人,拍攝當時均未成年,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集結成【台蘿原創139】
,並對外自稱「台蘿教主」。嗣乙○○於111年初經介紹加入
上開社群後,即提供部分【台蘿139】之兒少性影像存放在
上開社群之外群做為廣告之用,供人免費觀覽(此部分未經
起訴)。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由乙○○將【台蘿139】重新整理
後,於112年4月1日起再次上架【SCP】社群販售,並訂定影
片之販售價格及數量,合計共上傳台蘿系列之【台蘿原創合
集】、【台蘿原創140】內之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共計6次(詳
細上傳時間、檔名詳如附表三編號11、15、16、21、25、26
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兒少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此獲利。
五、丙○○(TG暱稱「壽司駭客」)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
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社群之運作方式,竟與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製造、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網
路網際Instergram架設網路聊天室,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廣
告內容,詳以欲提供優渥之薪資及加入禮I-Phone手機1支,
誘騙未成年女子加入聊天室,再由乙○○、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
於聊天室中自稱「姐姐」,以面試之話術,利用附表二所示
之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認為僅需拍攝照片即可賺錢的天真
想法,待未成年女子心動後,為避免遭查緝,再引導其轉往
TG內由丙○○開設之聊天室,以辦理入職手續及薪資轉帳用途
為由,先請未成年女子提供真實身分基本資料,要求女子手
持證件拍攝制服照,知悉未成年女子之真實個資後,再由丙
○○另開設個別聊天室,分別以「牧場01」為起始序號加以命
名,要求上鉤之未成年女子拍攝裸照,並佯稱每次拍照接單
所得為數萬元不等,於取得未成年女子信任後,便以接案為
由,開始要求未成年女子拍攝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種性影像,
並利用網路技巧,使未成年女子相信其所拍攝上傳交付予渠
等之性影像只有指定拍攝之客人可以收到,絕不會外流,致
使未成年女子誤信上傳之性影像不會外流又可賺錢,渠等並
以建立「台版N號房」自居,模仿轟動一時之「韓國N號房事
件」之拍攝內容,要求未成年女子持續依照渠等之指示拍攝
各種不同裸體姿勢、動作(包含以異物插入下體、吃屎、喝
尿、在身上寫字刻字、以尖銳物體穿刺胸部及陰部、自慰等
性影像),至月結薪水時,即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一切都是詐騙」,根本不會給付薪水,未成年女子至此始
知受騙,皆不願再拍攝性影像。然渠等食髓知味,並未就此
停止,甚且由乙○○、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曹孟德」等
人共同討論後製作相關之「威脅大禮包」,對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恐嚇「若不繼續拍攝,會將之前所拍攝之所有性
影像散布給其同學、朋友、家人,我們知道你的地址、學校
,我們可以到你的學校去發送你的裸照。」等語,要求未成
年女子繼續拍攝更不雅之裸照,否則將散布之前已上傳之性
影像,利用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心生畏懼,無力反抗,恐
嚇、威脅持續拍攝,受害未成年身女子心俱疲,又不敢聲張
,只得繼續拍攝並持續上傳性影像。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性女子影像後,分別將各個未成年女子編輯完成之個
別檔案資料夾,命名為「母狗○○○(被害人姓名)」,由乙○○
、丙○○分別持有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嗣乙○○將其取得之
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
「傳教聖女系列」,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
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
(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
性影像上傳或接續上傳至上開社群內,合計共上傳「鎖蘿門
王的寶藏系列」10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
2、13、17、18、19、20、22、23、24、27所示)、「傳教聖
女系列」11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14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
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
)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
而取得4735顆USDT及SCP社群之PT點數309點,且將獲利存於
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傳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
則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
,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
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次至上開社群
內,合計共上傳3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
(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
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
定販售所得之泰達幣則匯入丙○○提供之虛擬錢包內,並因此
獲利65顆USDT,及將獲利存於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
傳之未成年性影像。
六、丁○○(TG暱稱「L」「熊寶貝」)於111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
群後,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分別以恐嚇、金錢誘騙、假
網戀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兒童性影像及附表
五編號1至5、7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取得兒童及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性影像之方式、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
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
上傳至上開社群內,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
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
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合計共上傳16
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
次,應予更正),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170顆USDT,轉
匯入丁○○所有之虛擬錢包內。
七、己○○(TG暱稱「自動跟車BOT」)自111年初起以較稀有的性
影像交換成為上開社群會員,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上傳「創意-掐出水16歲屏
東妹」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
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復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傳「BOT1」之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HM」
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甲○○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詳如
附表七所示)。己○○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分別取得PT點數283
點、109顆USDT(PT點數兌換泰達幣之比率為1:1),留在
社群內繼續購買其他人散布之性影像。
八、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信件後,指揮同署
重案支援中心之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臺北市政府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新竹縣
政府刑事警察局,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在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
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於112年7月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分別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
於112年9月28日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物;在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扣得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16日在己○○位於屏東縣○○鎮○
○街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代號欄之人提出
告訴(均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
刑事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五所示之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害時點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附表一、二、五被害人代號欄所
示之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另實際拍攝地點即住處,亦不揭
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戊○○、甲○○、乙○○、丙○○
、丁○○、己○○及其等辯護人,除下述(二)有 爭執者外,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80-81頁
、第264-265頁、第436-437頁;本院卷六第226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卷內關於警方詢問被害人
時提示與被害人觀看之附件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然查:「數
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
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
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
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
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
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 本案被
害人之筆錄後所附之附件資料,部分係檢警對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部分係被害人手
機內留存其與被告乙○○或丙○○間之對話紀錄,經被害人提供
手機交給檢警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並未主張上開
附件資料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性,揆諸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難認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甲○○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戊○○、甲○○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
明,於被告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戊○○、甲
○○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
開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2847卷第21-39頁、第43-46頁;偵46
855卷第87-90頁、第147-153頁、第197-200頁;聲羈541卷
第29-28頁;偵10805卷第41-4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
9-180頁;偵聲537卷第19-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
9-357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復有如附表二、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68
55卷第4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9所示被害人提供其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5、277頁,即起
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資訊)附卷、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及附
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歡樂大禮包教學」內容截圖1張(
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9頁之編號17照片,即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之資訊)為憑,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之更正: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取得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35、45、46、48、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分別為「
109年間」、「108年」、「109年間」、「109年間」、「10
7、108年間」、「109年間」、「109年間」,然依被告丙○○
之供述,其係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偵2847卷第25頁),顯
然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尚有疑義。本院審酌:①被告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其以話術(即詐欺、恐
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衡以本案所涉罪刑
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其事,被告
丙○○自無可能自甘承受上開重責而虛偽自白;②依被告丙○○
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其手機內均留存其與附表二編號
5、35、45、48、50所示之被害人之對話圖像,與附表二編
號5、35、45、48、50顯示之最後對話時間分別為6/27、3/2
7、3/27(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0-63頁),且依上開扣案
之手機蒐證截圖,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50所
示之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於111年7月1日仍在被告丙○○手機
之「封鎖」群組內(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3-175頁);③附
表二編號1、5、35、45、46、48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均陳
述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
2717卷三第107-113頁、第271-275頁、第309-313頁;偵327
17卷四第61-65頁、第185-191頁、第243-251頁);④綜上,
堪信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恐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
子性影像之事實。⑤再審酌被告丙○○所供其究竟於何時起開
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其先後供述「110
年中」、「110年底開始」、「111年初」(見偵2847卷第25
頁、第37頁;偵46855卷第122頁),足認其對於何時開始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已有記憶不清之
情,本院爰參酌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均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
、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
爰更正如上。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述其
大約在4年前,國二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62頁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
其大約在4、5年前拍攝性影像等語(偵32717卷三第271-273
頁);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
述(提示的性影像),是其國一時拍攝的,大約在3年前拍攝
的等語(偵32717卷三第237-241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月
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不
公開卷三第50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一期間,係應
108年9月起迄109年6月間。則上開3位被害人供述之拍攝性
影像時間,核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節,有所
矛盾,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取得此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自述之拍攝時
間,距離其接受偵訊時已相距甚遠,實難排除被害人因時日
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故尚難以附表二編號5、46、50
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而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
實不符。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偵訊時陳
述其大約在國二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
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四第185-191頁),而此
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參(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
讀國二期間,係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
前,國一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
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309-313頁),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國二
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
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108-109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
月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三第26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二期間,係
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於
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前,小六或國一
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243-245頁),核其4人所
述之拍攝性影像時間,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
社群之事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
節,尚與本院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35、45、48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乙節,
尚無明顯矛盾,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6卷第35-41頁、第43-52頁、第7
1-77頁、第79頁、第153-158頁、第187-190頁;聲羈345卷
第67-69頁;偵40397卷第103-108頁;聲羈更一15卷第45-54
頁、第211-215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
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314頁),復有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偵32716卷第17至33頁)、甲○○申設之Lin
e Bank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幣安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32716卷第159至181頁)、附表九所示之
物扣案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數
位勘察取證報告資料各1份(偵32716不公開卷第4-39頁)附卷
佐證,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戊○○、乙○○、丙○○、
丁○○、己○○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下述(三)
至(六)部分) ,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處理換算性影
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等情,依卷存之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爰依卷存證據予
以認定,爰刪除上開內容,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的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有於附表六之時間將附表六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性影像或影像上傳前揭社群,並因此取得該社群的PT點數或
USDT等事實,惟辯稱:其上傳該社群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照片(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照片),只
是單純寫真集,並非猥褻或性交照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坦承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及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16次之犯行,惟被告丁○○所散
布如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照片,該照片並沒有過
於裸露,衡諸常情,在客觀上應該沒辦法引起一般人的性慾
,因此該影像確實屬於寫真照片而非性影像,請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丁○○無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
2.經查:被告丁○○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8卷第37-39頁、第41
-50頁、第51-53頁、第71-78頁、第195-205頁、第207-209
頁、第187-193頁;聲羈345卷第47-50頁;聲羈更一15卷第6
3-6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本院卷二第246-287頁;本
院卷三第254頁;本院卷六第319-320頁), 復有如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1、3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32718卷第17至36頁)及附表十二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六
編號2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圖像,共有3張,其
中1張僅著內衣、內褲,面對鏡頭站立,直視前方,另1張雙
手抱胸、上半身完全裸露,另1張僅穿著內褲、上半身完全
裸露、全身趴在床舖上、以手肘撐起上半身、直視前方,而
關於該女子之描述則為「國中生」、「小網紅」,且依該照
片觀之,該女子臉龐稚嫩、外觀清秀,則衡諸一般常情,以
上開女子之外觀、穿著、體姿,確實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
丁○○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
影像上傳至前揭社群內,合計共上傳16次,此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憑,起訴書誤載為17次,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
予以更正,且此部分顯係誤載,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七所示)時間上傳
「創意- 掐出水16歲屏東妹」、「BOT1」之未成年人性影像
至上開社群,並取得如起訴書所載的PT或SP點數等事實,惟
辯稱其並不知道「BOT1」影像所示之人係未成年人,依該女
子之身體胸部發育程度,其主觀上認為不像是未成年人,也
不會懷疑該人是未成年人,如果該女子是未成年人,並不會
上傳該女子之影像至該社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經當庭勘
驗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所示之「BOT1」照片結果,該
女子之第二性徵即胸部發育非常好,甚至可能比已經成年的